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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施行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最新修订实施时间)

时间:2023-11-24 06:35:18作者:人才招聘无忧网 分类: 如何去人才招聘会 浏览:98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施行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最新修订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9日起施行。 2002 年11 月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2 年6 月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作出规定。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安全生产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实行工作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学技术要求及时修订。进步和经济发展。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标准的规定,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落实;

(四)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的投资者予以保证;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承担后果。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单位以及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由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生产、经营、储存危险货物的单位和矿山、建筑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后,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上岗前的管理能力。评估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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